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涿州汉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47842582号“FSR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RISO/美素佳儿”系列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和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FRISO/美素佳儿”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了其与争议商标的近似性以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49112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73526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8381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34779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990973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08380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9111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08379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776303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申请人的会员农场主及奶源收集的介绍;
2、品牌手册;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媒体报道;
5、订单传真、经销协议、经销商企业信息、采购合同、订单及相应出厂检验报告、原产地证明、海运提单、装箱单、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6、申请人中国官网;
7、审计报告;
8、线上经销活动金额统计、销售额统计及相关排名;
9、市场研究报告;
10、网络广告播放情况、广告合同、宣传手册广告稿、TV海报、辅助销售材料等宣传物料;
11、荣誉证书;
12、纳税证明;
13、申请人维权情况及相关裁判文书;
14、被申请人经营的网店及经营资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奶瓶的奶嘴;婴儿用安抚奶嘴;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婴儿安抚奶嘴用带链夹;孕妇托腹带;口罩;失禁用垫单;奶瓶;吸鼻器;吸奶器”。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等,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饮料”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FRISO”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FRIS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婴儿奶瓶的奶嘴”等商品上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