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83060号“齐鲁汽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齐鲁汽摩 73483060

阅读:180290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车路行(山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83060号“齐鲁汽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042号“齐鲁及图”商标、第73089164号“齐鲁会展”商标、第7…

  申请人:车路行(山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83060号“齐鲁汽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042号“齐鲁及图”商标、第73089164号“齐鲁会展”商标、第73089568号“齐鲁健康城”商标、第29654449号“齐鲁房产”商标、第15963828号“齐鲁微商联盟”商标、第72421031号“齐鲁油坊”商标、第68272189号“齐鲁甄选”商标、第29826627号“齐鲁信息 QILU INFORMATION及图”商标、第6516280号“齐鲁鞋城”商标、第34169728A号“齐鲁伴礼”商标、第25493642号“齐鲁理工 QIL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商标、第25177834号“齐鲁茶书院”商标、第67369468号“齐鲁金店”商标、第14590822号“齐鲁博览”商标、第25493668号“齐鲁理工”商标、第18986196号“齐鲁驿站”商标、第20389168号“齐鲁交通 齐鲁交通发展集团 QLTD QILU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GROUP及图”商标、第37368227号“齐鲁广场 QI LU PLAZA及图”商标、第73075648号“齐鲁国际会展”商标、第72835798号“齐鲁文化 大会”商标、第72412220号“齐鲁起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82809号“齐鲁会展”商标、第21584848号“齐鲁云商”商标、第25493768号“齐鲁理工及图”商标、第72845131号“齐鲁文化 大会”商标、第59577337号“山东齐鲁技工学校 SHANDONG QILU TECHNICAL SCHOOL及图”商标、第37354731号“齐鲁广场 QI LU PLAZA及图”商标、第25493664号“齐鲁理工”商标、第34765377号“齐鲁校园”商标、第10725271号“齐鲁酒文化博物馆QI LU JIU WEN HUA BO WU GUAN”商标、第73095428号“齐鲁国际会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十九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二十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七、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三、二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一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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