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志力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婷婷
申请人因第6993137号“JOSE 乔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26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2月16日至2023年02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等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灯;顶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汽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喷灯;电吹风;排气风扇;浴霸;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对其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
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电子扫描件):
3、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4、淘宝、京东、天猫店铺后台信息截图;
5、网络销售记录及发票;
6、订货单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喷灯;电吹风;排气风扇;浴霸;电暖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据其授权他人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使用主体、形成时间及市场经营情况难以确定。且该份证据与证据4、5、6体现的均是吊灯、筒灯等商品,与本案“喷灯;电吹风;排气风扇;浴霸;电暖器”复审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喷灯;电吹风;排气风扇;浴霸;电暖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喷灯;电吹风;排气风扇;浴霸;电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