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风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81295号“长风科技CHANGFENG-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37837号、第21937247号、第64512503号、第14217870号、第9779318号、第17058891号、第46479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