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味哆肥饺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中科万福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64616号“味哆肥饺 WEIDUOFEI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1084号商标、第56595490号商标、30类第71133462号商标、35类第71133462号商标、第21933749号商标、第71757194号商标、第10838640号商标、第15948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第71133462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0类、43类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