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00770号“牙天才 YATIANC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牙天才 YATIANCAI及图 59100770

阅读:89400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娟娟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9100770号“牙天才 YATIAN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品牌“小天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广泛使用多年,其“儿童电话手表”在业内有…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娟娟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9100770号“牙天才 YATIAN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品牌“小天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广泛使用多年,其“儿童电话手表”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50636号“小天才”商标、第16019931号“小天才”商标、第32500221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具有多件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搭便车、傍名牌”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涉嫌以转让牟利为目的,且已转让完成数十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2、品牌规划合同;3、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书;4、经销发票、部分实体店及售点照片;5、广告合同及证明;6、所获荣誉;7、在先判决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商标网络售卖查询结果;9、被申请人商标的转让公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精油;牙齿美白贴;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精油;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化妆品;祛斑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研磨剂;香精油;牙齿美白贴;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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