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金田农资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36636753号“三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宁”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二、申请人第1398039号“三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6555号“三宁及图”商标、第3556857号“三宁及图”商标、第11600005号“三宁及图”商标、第7401394号“三宁及图”商标、第7401395号“三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参与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情形。六、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助长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七、被申请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金田农资经营部”已于2023年02月03日注销,其已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同时,亦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即,争议商标已经失去权利行使之主体,其因权利主体消亡而无法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其注册有悖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信用信息;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官网截图、领导考察资料、参与慈善公益事业资料;
4、所获荣誉证书、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
5、媒体报道资料;
6、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7、参展照片、宣传推广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8、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恶意注册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挑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3日注销,被申请人已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