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77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37779

阅读:101760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芳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7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4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芳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7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4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长期、持续、有效使用,其提供的相应的使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系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益之行为,理应予以驳回。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2、在先案件撤三决定书;3、申请人荣誉证据;4、购销合同、采购发票、生产操作单、订单投产确认书、开发协议书、销货清单、收据;5、京东平台销售页面详情;6、淘宝、天猫订单、评价、销售页面截图;7、发货小票单据;8、货物收据、销售发票、成交确认书、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银行回单;9、画册委托设计合同、画册设计款发票、宣传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序号接复审证据):10、申请人荣誉证据图片及视频资料;11、复审商标信息;12、产品图片;13、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发票;14、商业摄影合同、拍摄发票;15、参展合同、会展服务发票、展会图片;16、申请人经营场所、物料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复审商标的证据均未显示日期,相关销售合同、发票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有效使用。申请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2024)闽泉通证民字第745号公证书等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林仪清于2002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跳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4年3月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泉州奇鹭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1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更变为泉州奇鹭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9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更变为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发票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向他人采购了标有复审商标的鞋商品,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成交确认书、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鞋出口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天猫订单、销售页面截图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鞋上架天猫店铺进行销售,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和包装图片、经营场所及物料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跳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跳鞋;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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