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67460号“乐高乐DOUBLE JO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高乐DOUBLE JOY及图 28367460

阅读:128195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鹤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67460号“乐高乐DOUBLE 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693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鹤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67460号“乐高乐DOUBLE 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693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肉;猪肉食品;腌制肉;家禽(非活);冻田鸡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中东炸豆丸子;鱿鱼(非活);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及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已在“肉;猪肉食品;腌制肉;家禽(非活);冻田鸡腿”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积极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的事实存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及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定制包装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产品图片及仓库照片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的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漏洞和瑕疵,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本案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不应采纳。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漳州市芗城区乐高乐餐饮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包括第29类“肉;猪肉食品;腌制肉;家禽(非活);冻田鸡腿;中东炸豆丸子;鱿鱼(非活);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林鹤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查,漳州市水动力贸易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林鹤。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腌制肉;家禽(非活);冻田鸡腿”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系自制证据,且该证据显示的客户漳州市水动力贸易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即为被申请人林鹤,其中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无法反映交易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所涉商品的实际投入市场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定制包装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并非复审商标使用在肉等核定商品上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产品图片及仓库照片证据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以及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综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肉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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