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学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89606号“米栗 MILEV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347号决定,于2023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授权使用证明、网络店铺网址、网络销售商品及评论页面图片、后台订单信息、送货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9月29日至2022年09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智能手机用壳”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智能手机用壳;2.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3.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便携式计算机用套;2.耳机;3.自拍杆(手持单脚架);4.电源材料(电线、电缆);5.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6.眼镜;7.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2、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出具给广州米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的授权使用证明;
4、被授权人拼多多店铺网址;
5、被授权人拼多多店铺产品截图;
6、拼多多产品订单后台记录截图;
7、被申请人与被授权人的送货单及转账记录。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与复审商品无关,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便携式计算机用套;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月27日转让予深圳市学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提出撤销申请。经撤销决定在“1.智能手机用壳;2.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3.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7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于指定期间内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智能手机用壳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亦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