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远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07177号“远征禾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远征”为主打商标标志,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成功注册。可见,“远征”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15489号“远征禾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过程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获得荣誉;资质材料;企业产品批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远征禾木”,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