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禄(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咖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53421858A号“CAFFE N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尼禄咖啡中国有限公司”名下具有较强显著性的“NERO”商标反复申请,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尼禄咖啡中国有限公司”存在法律纠纷,其明知“NERO”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有,仍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与“NERO”商标极为相似的“CAFFE NERO”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被申请人商标清单;
2、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详情;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4、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
5、申请人早期使用“NERO”商标证据;
6、申请人持续使用“NERO”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CAFFE NERO”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其他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上有关被申请人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2、被申请人官网上有关品牌故事的介绍及摘译;
3、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8-NLC-GCZM-0859;
4、网易博客及网站刊登的有关被申请人品牌介绍打印件;
5、大众点评、小红书、马蜂窝、穷游网及新浪等中文网站上有关被申请人品牌介绍打印件;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打印件;
7、被申请人名下中国商标申请列表打印件及商标变更证明打印件;
8、被申请人商标在全球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明摘译;
9、在先裁定及判决;
10、第5930504号商标撤销案件情况;
11、第5930504号商标原注册人公司情况;
12、“尼禄咖啡”公司登记信息及名称变更证明;
13、“尼禄咖啡”的美术作品登记查询及登记证明复印件;
14、“尼禄咖啡”商标申请列表及部分抄袭他人品牌的情形打印件;
15、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红卫相关无效宣告、民事判决情况;
16、爱加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记录;
17、申请人公众号信息;
18、对申请人店铺进行实际走访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因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早于被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阐明相关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