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57976号“CEMU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EMUX 62157976

阅读:156458 2024-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也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飞行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62157976号“CEM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93712…

  申请人:也默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飞行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62157976号“CEM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93712号“CEMUX”商标、第59252656号“CEMUX”商标、第52754164号“CEM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CEMUX”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三、申请人“CEMUX”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品牌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当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当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五、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对外贸易经营登记表;2、申请人“CEMUX”在产品及内外包装上使用照片;3、申请人发帖宣传“CEMUX”品牌产品相关证据;4、商标使用授权书;5、被授权人参展证据;6、订购合同、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系注册申请,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抢注所得。申请人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被申请人为建造材料制造、销售行业的经营者,二者分别从事不同的行业,且二者相距遥远,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有途径去知晓申请人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瓷砖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4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6类金属螺丝等商品、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6类金属螺丝等商品、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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