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36535号“顶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顶羊 71536535

阅读:159210 2024-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沂水县御膳香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36535号“顶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顶羊”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伸和保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引证…

  申请人:沂水县御膳香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36535号“顶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顶羊”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伸和保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897826号“顶洋茶业DING YANG CHA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被决定在“冰茶;茶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糕点;谷粉;调味品;蜂蜜;饼干”商品上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其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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