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培升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26123号“升哥小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6351号“升哥 ANH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01937号“升哥SHENG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件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失去经营资质,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会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升哥”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升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