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照融仪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80781号“融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独特,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39397号“融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61558号“融义 精英家庭财富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环境照片、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定在“会计”服务上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决定在“谈话记录(办公事务);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1《商标公告》上,其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工商企业的商业事务或商业功能方面提供管理帮助;开发票服务”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融仪”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服务以外的“会计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工商企业的商业事务或商业功能方面提供管理帮助;开发票服务”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