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众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联寰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76644号“SmartGe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83112号“Smartgene及图”商标、第14163178号“智慧仁恩 SMARTGENE”商标、第49690987号“SMARTGAN”商标、第9512976号“SmartG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martGe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组合“Smartgene”、引证商标四“SmartGel”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测量装置;内燃机仪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测量装置;内燃机仪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