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隆美嘉睫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72212号“睫点JIE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5732号“捷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6012号“捷点JE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6013号“捷点JE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被决定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撤销,且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睫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捷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