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联企业管理(楚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彝民印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01394号“幸福家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76320号“幸福家书”商标、第9171099号“幸福家园”商标、第68252521号“幸福家福”商标、第39673251号“幸福家谱”商标、第48075628号“幸福源装 XINGFUYUANZHUANG”商标、第16462645号“幸福小站”商标、第10816656号“幸福魔方 HAPPY RUBIK CUB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名片设计;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在注册审查时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等其余服务上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名片设计;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幸福家装”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页和网站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主页和网站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