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53596号“ORALWIS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ORALWISE 50353596

阅读:167580 2024-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镇江新区佳通机车部件厂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夏普莱特彻卡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9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

  申请人:镇江新区佳通机车部件厂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夏普莱特彻卡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9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ORALWISE”品牌,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第50353596号“ORALWIS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高度近似,抄袭行为明显,构成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并引起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误认。三、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他人品牌,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官网介绍;2、品牌销售列表;3、品牌调查材料;4、广告宣传材料;5、订单数据;6、报关单、账单、装箱单等关联文件;7、原异议人品牌商标注册证;8、lacalut、ORAJEL等真实权利人信息;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RALWI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酒具;旅行用饮水瓶;梳;化妆用具;瓷器”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其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其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及使用行为,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注册申请行为未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未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2、合同、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杯;酒具;旅行用饮水瓶;梳;化妆用具;瓷器;瓷器装饰品;玻璃杯(容器);保温瓶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有3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知名时尚品牌“迪奥 DIOR”近似的“迪奥斯”、“DIORS”商标,与德国口腔护理品牌“LACALUT”相同的“LACALUT”商标,与墨西哥啤酒品牌“CORONAEXTRA”近似的“EXTRACORONA”商标,与英国口腔护理品牌“Wisdom”近似的“wlsdon”商标,与美国保健品牌“VibesUp及图”相同的“VibesUp及图”商标等。此外,申请人另曾申请有与捷克刷具品牌“SPOKAR”相同的第10230248号“SPOKAR”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ECO-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6170号“ECODENT”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SPORTZ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0251号“Sportzdent”商标等,前述商标均已由申请人转让至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主张的“ORALWIS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杯、保温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异议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名下有3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知名时尚品牌“迪奥 DIOR”近似的“迪奥斯”、“DIORS”商标,与德国口腔护理品牌“LACALUT”相同的“LACALUT”商标,与墨西哥啤酒品牌“CORONAEXTRA”近似的“EXTRACORONA”商标,与英国口腔护理品牌“Wisdom”近似的“wlsdon”商标,与美国保健品牌“VibesUp及图”相同的“VibesUp及图”商标等。此外,申请人另曾申请有与捷克刷具品牌“SPOKAR”相同的第10230248号“SPOKAR”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ECO-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6170号“ECODENT”商标,与美国口腔护理品牌“SPORTZDENT”字母构成相同的第10230251号“Sportzdent”商标等,前述商标均已由申请人转让至扬州安雅刷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0353596号“ORALWIS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ORALWISE 503535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143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