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五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54958号“水墨兰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5414号“水墨兰亭SHUIMOLAN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90108号“水墨兰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64112号“水岸兰亭 佳兆业WATERFRONT MAN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09233号“水木兰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尚未提交续展申请,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书画刻印作品、油画、绘画和书法作品、绘画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宣传画、量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水墨兰亭”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水岸兰亭”及引证商标四“水木兰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绘画和书法用纸;纸巾;印章(印);文具;砚台;书写用具(书写工具);黏合剂(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