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姿美堂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68618号“嗨吃酵素 SLIMK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18876号“嗨吃酵素”商标、第55252834号“嗨吃酵素”商标、第56751924号“嗨吃”商标、第56749693号“嗨吃”商标、第56744146号“嗨吃”商标、第69532102号“嗨吃”商标、第68905784号“嗨吃工厂”商标、第68897746号“嗨吃工厂”商标、第68657453号“嗨吃”商标、第65340969号“嗨吃果蔬饮”商标、第57338131号“嗨吃燃燃片”商标、第38079005号“海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公司及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均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一的申请在先权利均未丧失。引证商标六、九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酵素”,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英文“SLIMKIP”可译为“苗条的睡觉”,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