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古蔺元清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美文
异议人四川古蔺元清郎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美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60004222号“川酱旺CHUANJIANGW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酱旺CHUANJIANGWANG”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61683号“川酱柔雅”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04222号“川酱旺CHUANJIANGW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