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中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57554号“南粤人力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完全符合商业惯例,与申请人名义并没有实质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47549号商标、第71647764号商标、第56034220号商标、第72467301号商标、第72961949号商标、第5432272号商标、第72927786号商标、第31623868号商标、第33638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已注销。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南粤”,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注册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失效。
另,该标志中所含的“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