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杰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风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58058644号“勇士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508311号“杰克熊猫 精酿小麦白啤酒 Jack Panda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91850号“杰克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杰克熊猫”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多项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7件商标,数量已经远超企业正常经营所需,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近似,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告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公证书、授权说明书; 2、“杰克熊猫”牌啤酒所获荣誉; 3、产品经销合同及公证书; 4、参展合同及付款凭证、参展照片、展会上的订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广告合同、支付凭证及播出证明、网络宣传页面截图及公证书、网络短视频截图及公证书、小红书中“杰克熊猫啤酒”的截图及公证书、通过微信推广的广告协议及公证书、华夏航空投放广告及公证书、入选CCTV微电影频道中国品牌故事栏目的公证书、入驻CCTV中视购物国品优选节目的合作确认书及转账记录、广告片拍摄的公证书、抖音上“杰克熊猫”的截图及公证书、抖音、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的截图及公证书、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类似案件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转让公告;3、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4、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三力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李风云,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精酿啤酒;无酒精饮料;小麦啤酒;调味啤酒;水(饮料);拉格啤酒”商品上;
2、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申请人所交荣誉证书、参展资料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杰克熊猫”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勇士熊猫”与引证商标一“杰克熊猫 精酿小麦白啤酒 Jack Panda Beer及图”、引证商标二“杰克熊猫”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等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其多项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