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29538号“美华禧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华禧点 68329538

阅读:20443 2024-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3日对第68329538号“美华禧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22679号“华美秋月”商标、第6334345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3日对第68329538号“美华禧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22679号“华美秋月”商标、第6334345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第3866668号“华美Huamel及图”商标、第18174217号“华美手记HUAMEISOULKEY及图”商标、第9386661号“华美huamei及图”、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第3477707号“美华Meihua及图”商标、第15383886号“华美huamei及图”商标、第57911145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华美”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和推广的驰名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复制,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动机。若争议商标被准予使用,不仅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会引起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等一系列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驰名商标通报文件;

  4、其他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调味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的咖啡、饼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美华”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的主要识别部分“华美”文字构成相同,仅前后颠倒顺序排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差异,非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月饼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食品用糖蜜、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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