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联军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联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581836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背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74744号、第7329793号“图形”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第25类“婴儿裤;游泳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及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1836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