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承毅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15204号“查干萨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118071号“查干淖尔 CGNE”商标、第3670748号“查干淖尔”商标、第3670747号“查干淖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制品、酱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速冻玉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查干萨尔”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