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59944号“筠州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筠州宴 74059944

阅读:104383 2024-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德馨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59944号“筠州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970036号、第69843896号、第65629127号、第614451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四川德馨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59944号“筠州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970036号、第69843896号、第65629127号、第614451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三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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