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灿然书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宝坤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1057873号“灿然书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3年5月,是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书局)特意成立的用于经营书店业务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旗下经营的“灿然书屋”书店位于北京王府井大街,于2004年9月18日开始营业。“灿然书屋”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行为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申请人企业字号及“灿然书屋”书店均得名于曾任中华书局总经理和总编辑的金灿然先生。金灿然先生是中国著名的编辑和出版家,开辟了中华古籍的专业出版道路,成果卓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金灿然先生的姓名权。3、申请人在先使用“灿然书屋”从事著作出版、古籍整理等服务,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4、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意在攀附申请人及中华书局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页;
2、“灿然书屋”官网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金灿然”介绍、“金灿然”专家名录;
4、百度百科对中华书局的介绍、关于中华书局的相关媒体报道;
5、灿然书屋书店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书店内部照片、书店所获荣誉证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的“灿然书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金灿然先生是中国编辑出版家,其出生日期为1913年3月11日,逝世日期为1972年12月12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上注册有“灿然书屋”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北发网”、“书香磨铁”、“鹏飞一力”、“古逸英华”等商标。其中“北发网”通常指北发图书网,成立于2007年7月,是国有图书类专业网站。“磨铁”一般是指北京磨铁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是一家综合性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鹏飞一力”亦为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该企业成立于2000年。“古逸英华”为北京古逸英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以从事文化艺术业为主的企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灿然书屋书店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仅能证明书店的经营许可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书店内部照片为自制图片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网络媒体对灿然书屋的报道等材料所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均处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关于中华书局的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并未涉及“灿然书屋”标识。申请人提交的书店所获荣誉证明为2019、2020年书店所获特色书店的荣誉证书,仅凭2份特色书店荣誉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灿然书屋”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及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金灿然先生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本案申请人并未获得金灿然先生的许可。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金灿然先生已逝世。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上注册有“灿然书屋”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北京图书出版行业、文化传播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