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奔的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英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科企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奔的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科企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275295号“犇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犇的”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电力机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7093号“奔的”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轮胎”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98903号“奔的佳 ”、第8604117号“奔的魅力 ”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车辆;汽车”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275295号“犇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