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32643号“护彤”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护彤 7832643

阅读:47935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护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32643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104号决定,于2023年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护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32643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104号决定,于2023年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官网截图、生产车间照片、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订单、电视广告播放协议书(购买)、商品销售利润表、药品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京东产品展示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该使用行为持续至今,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京东、天猫平台含有“护彤”文字的商品页面;2、“护彤”网页宣传界面。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3、申请人企业网站资料;4、申请人纳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5、申请人企业外景、生产现场、质检现场照片;6、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7、申请人“护彤”商标注册资料;8、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9、申请人“护彤”商标商品实物图片;10、护彤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1、销售发票、销售合同;12、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图片;13、销售利润明细表;14、“护彤”商标所获荣誉;1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17、相关批文;18、百度搜索页面;19、电商平台搜索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1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18、19相关搜索结果为“护彤”药品,证据2为“护彤”药品相关宣传页面,证据3为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企业信息,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为申请人纳税证据材料,证据7为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10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9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14为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8为申请人第5类“护彤”商标许可合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11为申请人销售药品的合同及发票,证据12为申请人委托他人对其产品广告播出相关证据,证据13为销售利润明细表,证据17为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药品广告文件,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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