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54870号“乐仙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仙堂 18354870

阅读:56694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一辰北药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助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54870号“乐仙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487号决定,于2023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一辰北药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助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54870号“乐仙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487号决定,于2023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蜂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配送单、调拨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蜂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公众号页面截图;2、销售发票;3、宣传图样;4、展会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5、乐仙堂品牌文化传承博物馆;6、销售、购销合同;7、产品发票;8、产品出货单;9、配送单;10、药店牌匾及产品照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整体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连续不间断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11、关于产品发票不带商标的说明;12、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关系说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糖、桂圆膏、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4、5、10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宣传单页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证据6-9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12为申请人相关说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但证据2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2日指定期间内向黑龙江鑫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乐仙堂百花蜜的销售发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蜂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桂圆膏复审商品与蜂蜜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蜂蜜、桂圆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蜂蜜、桂圆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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