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76656号“宴景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宴景德 68176656

阅读:127200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德镇市酒厂 委托代理人:南昌红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九千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8176656号“宴景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2728号“景德及图”…

  申请人:景德镇市酒厂

  委托代理人:南昌红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九千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8176656号“宴景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2728号“景德及图”商标、第65371821号“景德及图”商标、第60377059号“景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景德”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册、包装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相关荣誉证书;商标许可备案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合理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内涵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还有其他包含“景德”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至今未发现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出于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内容与其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其中仅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景德”,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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