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施极叶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立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7737256号“极叶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极叶”系列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15700号“极叶 GEEYE及图”商标、第26206449号“极叶高山野茶”商标、第28501816号“极叶冷后金”商标、第35240129号“极叶小野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极叶”品牌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囤积商标、攫取他人商誉,该行为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企业荣誉;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新闻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订单评价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在“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伪造营业执照事宜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