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米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3426609号“晴雨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油漆、涂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至今持续在涂料油漆行业处于驰名状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1418号“晴雨”商标、第311274号“晴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排名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相关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资料;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晴雨洁”与引证商标一、二“晴雨”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清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清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晴雨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腐蚀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