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玛丝菲尔噢姆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培良(原被申请人:嘉兴乔奥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2064783号“AU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AUM”商标在中国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58645号“AUM”商标、第13058673号“AUM”商标、第13058717号“AUM”商标、第13058777号“AUM”商标、第42713323号“AUM”商标、第9276605号“AUM”商标、第13058850号“A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双方商品关联性极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恶意和明显的不正当性,其多件商标系对高知名度品牌的复制摹仿,系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扰乱正常的评审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加盟合同;店铺门头;宣传协议;线上宣传情况;线下海报及照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的品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嘉兴乔奥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暖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申请三十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三羊”、“令苏伯尔”、“图四季沐歌”、“欧派朗森”、“川联想”、“图宏基”等多件标识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申请三十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三羊”、“令苏伯尔”、“图四季沐歌”、“欧派朗森”、“川联想”、“图宏基”等多件标识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相近似。综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款的认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