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索拉尼智慧金属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鑫嘉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52649号“索拉尼家居solani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342349号商标、第11592316号商标、第65178467号商标、第25253689号商标、第5570611号商标、第145873号商标、第34511092号商标、第21456536号商标、第10463392号商标、第6593402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0668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13014号商标、第35731146号商标、第145874号商标、第70418761号商标、第70800115号商标、第68740311号商标、第68683794号商标、第68557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十九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六、十八、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十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部分“solani”与引证商标五、六、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