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建波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96578号“姚氏菜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51235875号、第73732058号、第45689749号、第32334844号、第50223123号、第66132783号、第40737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二、七权利人主体资格已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七权利人主体资格已注销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