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中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41340号“TOZONE 途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79213号“人人 众途公益”商标、第10726395号“中广天择TVZONE”商标、第26556212号“TODZONE”商标、第16084989号“潮流特区TZONE”商标、第69421214号“猫西法TOM 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途众”、英文“TOZON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