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理想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98633号“ID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4608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官网、宣传册、产品图片、实际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避雷针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电视机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我局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6145328号、第21141080号、第9963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IDEAL”,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电阻材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测量仪器;避雷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表;电流计;电测量仪器;安培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测量仪器;避雷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表;电流计;电测量仪器;安培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