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99897号“数字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4046号、第10336063号、第30601333号、第43076169号、第23970709号、第49298448号、第48764009号、第493175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五经撤销程序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研究、医学研究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数字医生”,使用在医学研究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