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96204号“月美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月美盛 63796204

阅读:113804 2024-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明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63796204号“月美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8021号“美盛 MeiSheng”商标、第32626190号“美盛”商标、第3765…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明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63796204号“月美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8021号“美盛 MeiSheng”商标、第32626190号“美盛”商标、第37657517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工商信息;2、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美盛品牌介绍;5、检验报告;6、发货明细通知单;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8、淘宝、京东店铺截图;9、参展合同、展位费发票;10、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据;11、工程案例资料;12、衍生品图片;13、在先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活性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活性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月美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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