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定美
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定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6173817号“驰加车友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驰加车友惠”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7类服务上。异议人对指定使用于上述全部服务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502号“驰加”、 第3436496号“驰加 TYREPL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邮寄定单广告”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驰加”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501号“驰加”、第3436485号“驰加 TYREPL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轮胎修理服务;轮胎装配服务;轮胎翻新服务”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驰加”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机动车辆充电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电动运载工具的修理和保养;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73817号“驰加车友惠”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力资源管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机动车辆充电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电动运载工具的修理和保养;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