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58169号“天鹅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鹅泉 58258169

阅读:44501 2024-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58258169号“天鹅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类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类第1583484…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58258169号“天鹅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类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类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小天鹅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洗衣机、厨房家用出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知名度及品牌商誉,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显然是企图搭便车并不劳而获,明显属于主观恶意,这种行为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3、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国内外商标注册证;4、所获荣誉;5、销售排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在第11类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饮水机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冰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曾于1997年4月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美凌智慧星”、“荣事达时代潮”、“新飞智慧星”、“容生智慧星”、“蜀都长虹”、“丫叩熊猫”、“阪神”等与知名品牌“美菱”、“荣事达”、“新飞”、“容声”、“长虹”、“熊猫PANDA及图”、“阪神”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柜、冷藏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小天鹅及图”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小天鹅及图”系列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小天鹅及图”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小天鹅”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由已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美凌智慧星”、“荣事达时代潮”、“新飞智慧星”、“容生智慧星”、“蜀都长虹”、“丫叩熊猫”、“阪神”等多件与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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