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箭驰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韦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8636706号“1''箭驰 ARROW GALL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转让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前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产生不良影响。五、引证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在先案例;
3、“ARROW”具有知名度的资料;
4、申请人及其前身企业信息、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相关销售资料、门店照片;
8、相关宣传资料;
9、申请人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企业公示档案;
11、争议商标使用资料;
1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信息、被申请人信息;
13、申请人维权资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一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水龙头;冲水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打火机”商品上。2014年5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箭驰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ARROW”商标于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36件商标,34件商标均进行了转让。其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28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1" 箭驰 ARROW GALLOP”、“ARROW 1”GALLOP”、“ARROW1GALLOP”等与申请人“ARROW”商标近似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4月4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ARROW”商标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1''箭驰 ARROW GALLO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ARROW”(可译为“箭”),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且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36件商标,34件商标均进行了转让。其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28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1" 箭驰 ARROW GALLOP”、“ARROW 1”GALLOP”、“ARROW1GALLOP”等与申请人“ARROW”商标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ARROW”商标相联系,淡化其知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前述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