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热次元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26026号“热次元RECIYE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7127号“旭日双圆 XRSYZ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95266号“润康普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66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虽已被决定撤销,但相关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空调设备(工业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浴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商品以外的“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空调设备(工业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