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中山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1903255号“漓泉零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3379号“漓泉”商标、第627503号“漓泉及图”商标、第627504号“漓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网站页面、申请人发展历程资料;
2、申请人品牌来源、设计合同及发票、设计文件;
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网络图及经销商名录、网络销售资料及客户评价;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赞助活动的资料、店面照片、租赁合同及发票;
6、客户满意度调查;
7、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
8、纳税证明;
9、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申请人曾于2021年11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比争议商标注册早的引证商标一早已成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注册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2、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相类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想搭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57098号无效宣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可知,申请人“漓泉”商标于2005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由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前述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乃至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与前述争议商标的前案提出的理由相同,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漓泉”商标于2005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漓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漓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啤酒”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