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伟长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81957号“步步高BUBUG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57588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4217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398470号“BUBU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738675号“BUBU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648304号“BUBU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854044号“BUBU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668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同时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经营范围均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被核准注册,其与引证商标七均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六已被决定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步步高BUBUGAO”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