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宇锋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1293号“兴隆南洋 手信XING LONG NAN Y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42977号、第14842825号、第14842850号、第14842872号、第14842955号、第14842967号、第105539号、第4330396号、第365442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2日